• 关于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 资讯类型:热点关注  /  发布时间:2017-12-11  /  浏览:5219 次  /  

 


  本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为全县所有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已经实施或列入(包括规划列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地质灾害治理、下山脱贫、旧村改造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村,原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新安置房屋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予以登记发证。

目标任务

  工作目标是2017年底前全县宅基地确权登记率保持在90%以上,住房确权登记率达到80%以上,2019年底基本完成。工作任务包括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权属信息摸排调查、房产测绘、违法用地处理、补办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发证、地籍数据更新等。
 
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即日起至2017年11月底)。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掌握行政村内农户总数、宅基地及住房总数、已发证农户总数、符合发证条件未发证的农户数、可以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发证的农户数以及不符合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农户数等。完成测绘和检查入库等技术服务单位委托代理采购工作。确定一个行政村作为试点,通过试点及时发现问题,完善工作措施,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途径。

  第二阶段为登记发证阶段(2017年12月至2019年底)。在调查摸底、分类处置、补办规划、用地手续以及调查成果公示后,按照政策规定和取得方式开展权属审查、审核、审批,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及住房的登记申请进行确权登记。

严格把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政策
  按照浙政办发〔2017〕43号文件精神,严格确定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标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直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成员”。非农业户口居民按户籍制度改革时间确认。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自愿利用合法住房进行调剂,调剂双方符合建房条件,且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凭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按调剂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4.因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农房改造形成的套式住宅,经依法批准的,可凭相关批准文件或安置协议,按建筑物实际占地的共用分摊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5.因继承取得的农村合法宅基地及房屋,按《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执行。
  符合上述直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情形的,在申请确权登记前,应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公示无异议的证明(公示30日)。

违法宅基地及住房的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江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浦政办发〔2015〕104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2.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2年1月1日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江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浦政办发〔2015〕104号)有关规定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3.2012年1月1日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1.权属有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
  2.城镇居民非法购买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
  3.跨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宅基地及房屋;
  4.农村村民批准新建住房后,应拆未拆或应退未退的;
  5.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未经处理、补办审批手续的宅基地及房屋;
  6.在农民建房审批中隐瞒的旧宅基地;
  7.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宅基地及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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