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原则、依据、目的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发证工作,提高应发证农户登记覆盖率,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精神,遵循“尊重历史、妥善处理、权属合法、依法登记”的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证范围
未经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本细则所称宅基地是指村民的住房、附属用房所使用的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包括住宅、附属用房以外的非农建设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
第三条
明确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主体及政府部门的职责
县国土资源局为农村宅基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审核、申报和纠纷调处,协调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条
前期准备工作
结合乡镇(街道)村庄数字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档案检查清理工作,以村为单位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的调查摸底和清查工作,掌握“一户多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建房农户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情况,宅基地是否符合规划情况,以及宅基地审批和登记情况。
第五条
明确一些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量大面广,历史遗留问题多,在尊重历史因时制宜,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分不同时段区别对待,妥善处理好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违法宅基地按先处理(处罚)、后补办、再登记的流程,加快推进发证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住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联村干部实地踏勘、签署意见,经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住房,已经乡镇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所在乡镇(街道)参照当时的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住房,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符合建房条件且已经乡镇(街道)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处罚的,凭乡镇(街道)或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手续,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按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并处理后补办规划(乡镇(街道)可办理简易审批手续)、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11月1日前建造的宅基地不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四)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住房,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已经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处罚、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1月1日后的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六条
特殊情况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一)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违法超占不足一间(46平方米)的房屋,确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可以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在宗地图上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对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相关信息。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城镇居民,经依法继承等方式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按规定程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并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房屋,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五)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国土部门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六)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七)子女分家析产涉及有非农户口的,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按平均面积计算(包括留给长辈居住的面积),如按自然间分,宅基地使用权面积非农户口不得多于农业户口的面积。
(八)下列情形的农村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宅基地;
2.城镇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的宅基地;
3.跨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宅基地;
4.因依法查封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宅基地;
5.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应拆旧房至今没有拆除的宅基地;
6.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未经处罚、补办审批手续的宅基地;
7.在农民建房审批中隐瞒的旧宅基地;
8.自行灭失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9.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10.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宅基地。
第七条
宅基地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土地权利人申请;
(二)村级组织签署意见;
(三)乡镇(街道)国土所受理、公示、出具宗地图、初审,乡镇(街道)审核认定;
(四)县国土局审核审批、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
我县已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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